陶志胜律师
陶志胜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主任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刑事案件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损害赔偿 劳动纠纷 公司企业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交通事故 继承 征地拆迁 建筑工程 医疗纠纷 行政纠纷 环境保护 知识产权 保险纠纷 证券投资 互联网纠纷 人格尊严 涉外纠纷 其他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83-0772-3606

接听时间:08:00:00-01: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柳州律师 > 柳北区律师 > 陶志胜律师 > 亲办案例

杜某某与柳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陶志胜  更新时间 : 2020-12-25  浏览量:954

杜某某与柳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初1号

原告:杜某某,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古泉,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站路**新时代商业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鸿,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胜,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柳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服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古泉,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鸿、陶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杜某某与某某服饰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某某服饰公司退还杜某某进货款98071.87元以及加盟保证金10000元、押金3000元,合计13807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服饰公司承担。杜某某在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之“请求判令解除杜某某与某某服饰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变更为“请求确认杜某某与某某服饰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杜某某与某某服饰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杜某某如约按某某服饰公司要求进货,但某某服饰公司严重违约,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派技术人员上门进行培训和指导、不按约定为杜某某做品牌推广宣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杜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通知了某某服饰公司解除合同,并将价值为98071.87元的余货退还给某某服饰公司,后杜某某要求某某服饰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货款被其拒绝。杜某某作为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杜某某在庭审中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特许人需具备相应的资质以及必须要到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等,某某服饰公司违反了该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且某某服饰公司也没有尽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加盟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有被特许人在何时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加盟合同应是无效的。

某某服饰公司辩称,一、加盟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该合同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杜某某主张解除合同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某某服饰公司收取杜某某的保证金是为担保加盟合同全面履行,如杜某某无违约行为,在合同终止时保证金予以退还,但因其违约在先,故其要求退还加盟保证金没有依据。三、某某服饰公司以成本价有偿为杜某某提供灯具、货架、模特等店铺形象道具,并收取杜某某的押金3万元,该押金自其开业半年返一次,两年内返完,但因杜某某未按照加盟合同的约定购进服饰构成违约,故其要求返还押金3万元没有依据。四、为杜某某的加盟店提供品牌推广宣传不是某某服饰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也不是加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并不足以导致加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某服饰公司事实上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为杜某某的加盟店提供开业的品牌推广的义务,但是杜某某的进货没有达到该合同约定的金额,也没有在该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退货事宜。综上,某某服饰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杜某某则构成根本违约,其各项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某某服饰公司对于杜某某请求确认加盟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为: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是有效的,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仅是条例,并不能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许经营是指国家一些特殊行业及民间之间的商业来往,并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加盟合同。因此,加盟合同只要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应是已有效的合同。

杜某某与某某服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杜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支持其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清晰明确,对于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杜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托运的方式将4件编织袋的某某品牌服饰退给某某服饰公司的事实。第4组证据系杜某某单方自制的前述退货清单,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不认可的情况下,故不能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

关于某某服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支持其证明目的。第3、5、6组证据其记载的内容均清晰明确,在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记载的内容存在虚假或者不当的情况下,对于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第7组证据所记载的微信内容只是张某某单方所发信息,对方并未作具体回应,故其不足以支持证明目的。证人黄某、陈某到庭所作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可以结合前述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2日,由张某某个人出资注册成立了某某服饰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服装、鞋类的销售。

2018年1月1日,某某服饰公司(乙方)与杭州悦牧服饰设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某品牌代理合同》《店铺道具支持补充协议》。该合同主要记载的内容为:合同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甲方授予乙方在广西区域内某某、“A.E.NICE某某”品牌服饰的代理经销权;乙方可在授权区域内发展加盟商等。同年1月1日,珠海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授权某某服饰公司为“A.E.NICE”服饰品牌在广西省、市、县指定独家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等,并为某某服饰公司出具了《经销商授权书》。

2018年5月15日,某某服饰公司(甲方)与杜某某(乙方)经过协商就加盟某某“A.E.NICE”区域代理事宜签订《“A.E.NICE”加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前述加盟合同记载的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有效期限: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6日。二、1.甲方授予乙方在广西贵港市平南县某某“A.E.NICE”品牌服饰的代理经销权;......;3.乙方需支付加盟保证金10000元,作为履行经营规范的保证,其如未违约,合同期满,甲方无息退还。......。四、价格政策:①供货折扣4.5折,羽绒服4.7折;②退货率:2018年夏季配发100%退货;2018年秋季配发100%退货;2018年冬季订货100%退货及以后季节订货15%退货;2018年冬季开始执行订货制,订货会后甲方将根据市场流趋势开发补充款,补充款按各色每码2件发货,统一执行以上退货率;③退货要求:退货时间为最后一波货品上市结束后的3个月内完成退货,超出时间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提出申请,否则甲方不予受理;退货时必须先将退货清单传真至甲方,经甲方审批后方可将货品退回,否则甲方有权不予退换;退换货品必须无污损、吊牌完好。五、供货方式:......;5.退货与调拨:由于货品流通的需要,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退货与调拨,乙方应予以配合,对乙方不退回货品视为买断。......。七、甲方的权限和义务:......;6.乙方店铺开业,甲方为乙方提供店铺开业的品牌推广计划。......。九、协议变更与终止:1.除因国家政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外,协议期间,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2.任何一方提出合同终止或解除均需以书面形式进行;......;5.在确认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无偿将店铺内所有标有某某“A.E.NICE”标识的形象物品退还甲方,形象物品包括品牌标识、货架、衣架、灯箱片、形象海报等所有展示与营运用物品;在库存处理结束的5日内拆除店铺的门面装修及招牌;乙方未违约,甲方凭乙方提供的涉案合同、授权书、保证金收据、店铺拆除某某“A.E.NICE”形象后的照片等资料,在协议店铺关闭1个月后无息退回乙方合同保证金。前述补充协议记载的内容为:1.合同期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订货指标的,货架押金不予返还,已返还部分需扣回;2.换季100%退货时间,由甲方通知方可退货,若提前退货,需要提前跟甲方申请,甲方同意后方可退回。甲方通知换季退货时,请按规定日期退回,若有遗漏则视为乙方买断货品;3.甲方赠送乙方货架、道具、模特、衣裤架,乙方支付甲方押金30000元,开业起甲方半年返还一次,两年内返完。

在涉案合同签订后,杜某某依约定向某某服饰公司支付了加盟保证金10000元、押金30000元。某某服饰公司则通过派员和微信方式陆续对杜某某经营的平南专卖店进行相关经营指导、培训等,同时为杜某某经营的平南专卖店提供货架、道具、模特、衣裤架等,并提供和制作“平南第一家,原创明星品牌500件衣服免费送”的广告宣传、《某某平南专卖SI设计方案》以及指导实施等。

2019年10月25日,杜某某通过文阳快运将相关某某品牌服饰退给某某服饰公司。《文阳快运(托运协议)》所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运单号为62649-561xx22;货物编号为25-xx22-4;托运人为杜某某,电话137××××0604;收货人为张某某,电话133××××8226、136××××5710;货物名称为服饰;件数4;包装为编;运费为40元;收货人签名为韦启烈等。在庭前会议中,某某服饰公司的员工陈某到庭作证,其中陈述于同年10月26日收到前述货物,但没有收到杜某某相关退货信息。杜某某以涉案合同约定的折扣方法计算前述退货价值为98071.87元。某某服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和承担。

在本案庭审中,杜某某就涉案合同的效力,又认为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并陈述具体的理由。经本院释明,杜某某当庭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之“请求判令解除杜某某与某某服饰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变更为“请求确认杜某某与某某服饰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其他的内容未作变更。某某服饰公司对此则认为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并陈述具体的答辩意见。

根据杜某某的起诉请求、陈述与某某服饰公司的答辩意见、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杜某某请求某某服饰公司退还涉案相关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的名称为加盟合同,但是该合同所记载的内容具有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特征,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涉案合同的性质亦无异议并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特许经营合同属于合同纠纷范围,在纠纷的处理上,总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无效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判定。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我国专门规制特许经营的行政法规,因而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等还须以该条例相关强制性规范进行界定。

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可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非是指“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结合杜某某的该项请求和理由,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特许人的资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可知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该款规定的直接目的在于敦促特许人持有成熟、稳定的特许资源,以保障被特许人的利益。规制的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这两个特定群体的利益,而不直接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性规定。特许人如果违反该款规定,通过相关行政处罚即可改变。因此,特许人如果不具备该款规定条件,并不当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结合某某服饰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核准登记注册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类的销售,并且其于2018年1月1日同时获得前述服饰品牌在广西区域内的独家经销权和对外发展加盟商的授权,具有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可以视为其拥有相关的经营资源,具备为被特许人杜某某持续提供相关服务的能力。其次,虽然某某服饰公司作为特许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前述规定“2店1年”的条件,但是并不能以该条件作为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依据。基于此,本院对于杜某某提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备案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可知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本院认为,虽然该条款规定了特许经营合同备案制度,但是并未明确该备案行为具有行政许可性质,其作用主要在于:一是便于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特许人的情况,有针对性的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监督;二是有助于潜在的投资者了解特许人的基本情况,做出恰当的投资决策;三是有利于形成对被特许人的社会监督。因此,特许经营合同的备案是一项行政管理性措施,同样可以通过相关行政处罚的措施纠正特许人背离行为。备案不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前置条件,因而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本案中,某某服饰公司是否就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向相关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不应当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因而不能以该备案作为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依据。基于此,本院对于杜某某提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特许经营信息的披露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知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信息的具体内容以及特许人向被特许人信息披露的义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院认为,该条款旨在于促使被特许人在充分掌握特许经营各种相关信息的前提下,作出投资的判断。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原则上不影响对合同有效或者无效的判定,仅作为判断其违约等的因素。本案中,某某服饰公司是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应当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且杜某某作为被特许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特许人某某服饰公司确实隐瞒相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影响到涉案合同的实质内容,因而不能以该义务亦作为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依据。基于此,本院对于杜某某提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合同应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杜某某确实已实际利用某某服饰公司的经营资源,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杜某某以某某服饰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强制性的规定,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杜某某已变更请求为确定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于其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所提出的相关理由,本院不再予评述。

二、关于杜某某请求某某服饰公司退还涉案相关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如前所述,在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杜某某基于合同无效而请求某某服饰公司退还涉案进货款98071.87元、加盟保证金10000元、押金30000元则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另外,因杜某某与某某服饰公司对于是否返还前述款项存在争议较大,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调解亦未果。有鉴于此,在涉案合同期满之后,杜某某或者某某服饰公司可以通过另行协商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1元(杜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61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宝华

审 判 员 赵 旭

审 判 员 韦泓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航

代书记员 陈 露


以上内容由陶志胜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陶志胜律师咨询。

陶志胜律师 主任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刑事案件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损害赔偿 劳动纠纷 公司企业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交通事故 继承 征地拆迁 建筑工程 医疗纠纷 行政纠纷 环境保护 知识产权 保险纠纷 证券投资 互联网纠纷 人格尊严 涉外纠纷 其他

手  机:183-0772-3606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01:00:00)

业务领域
刑事案件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损害赔偿 劳动纠纷 公司企业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交通事故 继承 征地拆迁 建筑工程 医疗纠纷 行政纠纷 环境保护 知识产权 保险纠纷 证券投资 互联网纠纷 人格尊严 涉外纠纷 其他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