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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陶志胜  更新时间 : 2020-09-28  浏览量:615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飞,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韦某某(原审原告),韦某某,男,1983年9月1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现住广西柳州市**区。公民身份号码:4502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胜,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飞,被上诉人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韦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从渣土车市场行情看,一部新车的市场价格在20多万元以上,韦某某仅向梁某支付125000元,根本买不到一部渣土车,韦某某主张是向上梁某诉购买渣土车与事实不符;2.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协商购买渣土车的事实,本案中,不仅韦某某支出了125000元,梁某也支出了125000元,双方共同出资的购车款250000元已由梁某支付给了柳州市某某土石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购买车辆过后亦挂靠登记在了某某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挂靠运营的手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出资购买渣土挂靠某某公司用于经营的法律关系,而非韦某某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梁某退还125000元购车款则与事实不符。

韦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梁某归还购车款人民币125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某某与梁某原系同事关系,韦某某称其想购买渣土车,梁某有相关货源,于是双方口头上达成购车协议。2016年5月14日,韦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梁某支付购车款2万元,梁某收到购车款后,出具收条,写明:“本人今收到韦某某交来订车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2016年6月28日,韦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梁某支付购车款共计105000元,梁某梁某收到购车款后,出具收条,写明:“本人今收到韦某某交来购买霸某牌渣土车车款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00)”。梁某辩称涉案款项是双方合伙购买、运营渣土车的费用,其所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7月5日,案外人某某公司向梁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梁某交来购车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2016年8月23日,案外人某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麦某(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渣土车桂B×××××(发动机号:161****,车架号:LGG****)挂靠在某某公司运营。2016年9月23日,梁某与案外人麦某签订《车辆挂靠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梁某、韦某某,乙方:麦某,渣土车桂B×××××(发动机号:161****,车架号:LG****)与柳州市某某土石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由乙方代甲方签署。该协议的乙方权利及义务归本协议甲方所有。”甲方韦某某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之后涉案渣土车开始挂靠在某某公司运营,某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开始帮该车归还车贷。韦某某多次讨要渣土车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韦某某与梁某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韦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韦某某所示证据及主张事实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以上可以证实韦某某与梁某存在买卖渣土车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于韦某某主张的买卖事实予以认定。梁某未能交付渣土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韦某某要求梁某返还购车款12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某辩称双方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辩解,梁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梁某向韦某某返还购车款125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韦某某已预交),由梁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提交的证据有:民事起诉状以及一审法院(2017)桂0202民初28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购车用于经营,该起诉状是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立案时出示,韦某某在该起诉状中承认双方是合伙关系,但之后韦某某又撤回了起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事实的相关人某某公司、麦某、谢某进行调查,制作了对梁某、麦某、谢某的询问笔录,并查阅了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麦某与谢某的身份证,谢某的结婚证等书证。麦某、谢某均陈述是本案车辆挂靠的经办人。麦某陈述与梁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是其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其对韦某某与梁某之间的合伙关系非常清楚。谢某陈述,其对梁某与他人合伙挂靠某某公司事宜予以认可,至于梁某是与谁合伙其并不清楚,梁某向某某公司缴纳250000元购车款后,由其作为某某公司法定表人黄某某的配偶以及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向梁某出具了收条、加盖了公章,涉案桂B×××××车辆办理贷款、上牌后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但某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梁某与合伙人。

对2016年9月23日的《车辆挂靠补充协议》为何韦某某未签字的事实,梁某述称,其和韦某某各自出资后,购买了车辆,所有手续均办妥后,其叫韦某某按照之前的挂靠协议签字,但韦某某提议由他一人把车开走,梁某认为车辆要由某某公司统一管理,便拒绝了该不合理要求,韦某某遂一直不签字。

被上诉人韦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对本案二审期间的证据,韦某某质证称,1.对梁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梁某的证明目的,关于本案的125000元纠纷,韦某某第一次起诉主张的合伙关系是基于对法律关系存在错误认识导致,韦某某起诉时未能分辨合伙关系与买卖关系的区别,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买卖关系;2.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关于谢某、麦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谢某的证言具有易变性,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桂B×××××渣土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故不予认可。对梁某、麦某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二人的陈述。梁某是本案当事人,麦某是梁某的女朋友,二人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证实桂B×××××渣土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对营业执照、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婚证无原件核对,不认可真实性。

上诉人梁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本案二审期间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梁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关联性,谢某的证言部分,谢某作为桂B×××××渣土车挂靠事宜的经办人和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配偶,其对桂B×××××渣土车挂靠某某公司事宜清楚知晓并亲自经办,其证言与某某公司出具的250000元收条和《车辆挂靠协议》、购车发票、梁某的陈述以及向韦某某出具的收条、韦某某的在(2017)桂0202民初2856号案件的起诉状认可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麦某的证言,虽然麦某承认其是梁某的女朋友,与作为当事人的梁某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该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言不仅与前述书证吻合,亦与谢某的证言和梁某的陈述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韦某某无异议。上诉人梁某提出的异议是:一审法院片面采信韦某某的陈述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因梁某的事实异议构成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后续说理部分阐述,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期间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韦某某曾于2017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中,韦某某陈述:双方各自出资125000元共计25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车辆的首付款,剩余170000元为贷款金额。梁某支付125000元后出具了收条,但之后梁某一直不告知车辆购买情况,经多次电话催告,梁某也对韦某某签订车辆合作协议的请求不予理睬,韦某某多次打电话与梁某协商返还125000元购车款,梁某也一直敷衍拖延。为此,韦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返还购车资金125000元,之后,韦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7)桂0202民初2856号民事裁定,准许韦某某撤诉。2018年3月7日,韦某某就该125000元问题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其与梁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由梁某返还该125000元。

谢某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配偶,亦是桂B×××××车辆挂靠某某公司经办人,其陈述桂B×××××车辆是梁某与他人合伙出资250000元购买车辆并挂靠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余款由某某公司贷款并由该车的经营所得还贷,目前车贷已还清,某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挂靠者梁某和合伙人。麦某是车辆挂靠协议的签署者,其亦认可桂B×××××车辆是韦某某与梁某合伙出资购买并挂靠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的事实。韦某某否认其与梁某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韦某某与梁某之间就争议的125000形成的是买卖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韦某某主张就本案125000元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2017)桂0202民初2856号案件的诉讼时,未能分辨买卖合同关系和合伙关系,故撤诉后重新提起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本院认为,分析该案的起诉状,韦某某作为该案原告,已对与梁某之间的合伙事实进行了明确陈述,该陈述是对事实的认可,而非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定性。韦某某在该案件中承认的合伙事实不仅与本案中梁某的陈述、某某公司出具的250000元收条一致,亦与麦某、谢某的证言和某某公司购车发票吻合。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足以认定韦某某与梁某各出资125000元购买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进行合伙经营的事实。韦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与两张收条不能证实其与梁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韦某某与梁某之间就争议的125000形成的是合伙关系,该125000元是合伙投资款,且该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已转化为车辆共有权,本案无证据证明合伙已解散并清算合伙的债权债务,韦某某无权单方面主张返还入伙的货币资金,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被上诉人韦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上诉人梁某已预交),全部由被上诉人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慧冰

审判员 朱立志

审判员 丘洪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韦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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