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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陶志胜  更新时间 : 2020-09-16  浏览量:2126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1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84XX年X月X日出生,广西XX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广西藤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陶志胜,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9〕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受他人雇佣,在梧柳高速公路平XX服务区将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 毒”)藏匿在其所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上,后驾车沿梧X高速公路及宜X高速公路前往广西柳州市。当晚21时许,被告人秦某在驾车途经柳州市柳江区宜X高速公路柳X收费站出口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副驾驶座储物箱后的夹层内查获净重490.55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在所查获的一包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 毒”)。在梧柳高速公路平XX服务区,被告人秦某接到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毒品藏匿在其所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上,然后驾车沿梧柳高速公路、宜柳高速公路前往广西柳州市。当晚21时许,被告人秦某驾车途经柳州市柳江区宜柳高速公路柳江收费站出口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副驾驶座储物箱后的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490.55克,并扣押作案工具粤A×××××号小轿车一辆、手机二部,现金3,228.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封存笔录,收缴毒品证明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秦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9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34年1月16日止。扣押在案的现金3,228.7元,折抵没收个人财产3,228.7元,余下96,771.3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粤A×××××号小轿车一辆、手机二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修海

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

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盈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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