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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陶志胜  更新时间 : 2020-09-16  浏览量:4067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4民初1477号

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胜,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鸿,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黄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家笔,柳州市柳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A、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胜、被告陈A、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家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二被告曾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如约将借款转入被告陈A的账户,被告借到原告资金后,投入柳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所借款项,二被告均予以拒绝。据查,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陈A辩称,无意见。

被告黄某辩称,陈某说涉案款项是借款无证据证明。陈某陈A是兄弟,都一起在家族企业做事,资金往来频繁,不能以资金往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借贷用于投资设立新的公司,也不应当作为夫妻债务。

原告陈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某某银行流水明细3页(原件);2.柳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章程1份(原件);3.某某银行业务受理单1份(原件);4.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被告黄某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庭审笔录1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被告陈A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陈某、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吴某某、陈A、陈某、陈某某订立章程决定共同出资设立柳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其中约定陈A出资2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陈某向陈A名下账号为55×××39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当时陈A的该账户内余额仅为3604.24元。其后陈A自己的其他账户向该账户转账70000元。至2017年12月21日,陈A名下账号为55×××39的账户内金额为173512.80元,当日陈A向柳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170000元。2018年8月20日,陈A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并要求法院对小孩抚养权的归属以及夫妻财产的分割进行判决。2018年11月5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予离婚,柳州市红光路XX号柳岸XXX栋X单元X号房归陈A所有,陈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房屋补偿款443862元,柳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12.5%的股份归陈A所有,陈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股份折价款100000元,车牌号桂B×××××雪XX小轿车归陈A所有,陈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车辆补偿款7500元。

另确认,陈A与黄某系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

在本案庭审中,陈A认可陈某是其亲兄弟,陈A称,在自己有小孩之后陈某还帮其交过几次学费,有几千元这样;在设立柳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时陈A没钱,其弟弟陈某在北京卖房有钱,陈A就向陈某借款投资该企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吴某某、陈A、陈某、陈某某订立章程的决定,四人共同出资设立柳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其中陈A出资2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陈某向陈A名下账号为55×××39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当时陈A的该账户内余额仅为3604.24元,其后陈A自己的其他账户向该账户转账70000元。至2017年12月21日,陈A名下账号为55×××39的账户内金额为173512.80元,当日陈A向柳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170000元。结合以上出资决议、陈A银行账户资金余额、陈某的转账以及向公司的出资证据,陈某主张的给陈A100000元用于出资柳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属实。对于给付该100000元的法律关系,虽然陈A认可与陈某系亲兄弟关系,陈A还认可陈某曾帮其交纳过小孩的学费,亲兄弟之间出于经济帮助赠与钱款的盖然性是存在的,但对于数额不低的100000元而言,兄弟之间基于赠与给付钱款的现象并不如父母子女之间那么普遍常见。所以,本案仍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即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陈A认可陈某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黄某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陈某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有还款时间与利息,则原告起诉应当视为催告,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逾期不还款则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本案起诉次日开始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

对于该债务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A与黄某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的出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畴内的资金需求。但是,在黄某与陈A的离婚诉讼中,黄某把涉案出资的公司股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判决中对价分割了股权价值,这说明黄某在离婚诉讼中把出资该公司的行为视为共同受益的行为,且也实际共同受益,这就应当视为黄某认可了该出资为夫妻的共同投资经营行为。即使黄某当时不知道陈A出资该公司的事实,也足以视为黄某的事后追认受益,故对于陈某要求陈A与黄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A、黄某向原告陈某共同偿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A、黄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XX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刚

人民陪审员  吴星亮

人民陪审员  杨小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诗亮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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