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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芳、陆*彪、陆*强与被告黎*、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作者:陶志胜  更新时间 : 2018-02-02  浏览量:600

原告陆*芳。

原告陆*彪,个体户。

原告陆*强,出租车司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俊,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静心,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柳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负责人袁亚峰**公司经理。

原告陆*芳、陆*彪、陆*强与被告黎*、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中止审理。2014年8月6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宏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欣能和人民陪审员甘宝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见凤担任记录。原告陆*强及三原告的共向委托代理人陶志胜、被告黎*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芳、陆*彪、陆*强诉称,2013年9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黎*驾驶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沿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塘中学门前路段时,适与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行人覃桂莲发生碰撞,造成覃桂莲当场死亡、桂B×××××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O月8日作出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黎*承担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覃桂莲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查,桂B×××××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向太平保险**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黎*的主要过错,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黎*应当按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而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是本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20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4916元(21243元/年×12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月)、误工费3027元(3135元/月÷21.75天×7天×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黎*应当承担赔偿费用为156202元【(254916元+18810元+3027元+1000元+50000元-110000元)×80%-18000元】;二、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在桂B×××××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1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620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即,死亡赔偿金279660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343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变,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被告黎*赔偿178326元,合计288326元。

原告陆*芳、陆*彪、陆*强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常*人口登记卡。证明目的:覃桂莲是城镇居民及三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户口。

2、柳*市长塘中学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目的:覃桂莲是柳州市长塘中学的教师,其有原告三名子女,三原告符*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覃桂莲死亡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黎*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的要求。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时速计算报告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黎*发生事故时车辆的时速为67.73公里每小时,属于超速。

被告黎*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变更的赔偿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被告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应当为50%至60%。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当按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职业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计算3人3天,而不是7天,误工费应当是被单位实际扣除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丧葬假期不应当扣除工资的,如果确实被扣薪了,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于精神损失抚慰金,因为黎镇已经构成刑事案件,而且刑事案件已经判决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请。

被告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被告黎*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黎镇已经赔偿了18000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目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目的:被告黎*不认可事故认定的结论。

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和*告黎*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提供的证据合法、有*,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6日16时30分,被告黎*驾驶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沿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塘中学门前路段时,适与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行人覃桂莲发生碰撞,造成覃桂莲当场死亡、桂B×××××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覃桂莲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黎*已为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覃桂莲系城镇居民,于1945年3月12日出生。覃桂莲与配偶陆树初生育了原告三名子女,三原告均系城镇居民。陆树初已于1993年7月8日死亡,此后覃桂莲没有再婚也未再生育子女,覃桂莲的父母已死亡。

再查,《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3年度统计数据制定)于2014年8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据证明行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保险**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覃桂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黎*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

1、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应*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覃桂莲系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68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计算12年,应*279660元。

3、误工费。三原告均系镇城居民,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计算。原告主张办理丧葬的误工时间7天过高,本院认定三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为957.74元(23305元/年÷365天/年×3人×5天)。

4、交通费,原告办理覃桂莲的丧葬事宜必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黎*虽然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但不影响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人。覃桂莲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家属在精神在势必受到损害,原告有*要求精神精神损害赔偿。因覃桂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覃桂莲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7135.74元,上述损失,应*太平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207135.74元,应*被告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黎*已支付原告180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106281.44元(207135.74元×60%-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陆*芳、陆*彪、陆*强110000元;

二、被告黎*赔偿原告陆*芳、陆*彪、陆*强106281.44元元。

案件受理费5625元(原告陆*强已预交),由原告陆*芳、陆*彪、陆*强负担1405.53元,由被告黎*负担4219.4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宏萍

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

人民陪审员  甘宝林

书 记 员  唐见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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